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

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宗教团体作为一个类别的社会团体,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进行日常管理。

分级管理并不表示宗教团体也有行政级别,只表示宗教团体的活动地域和组成人员的来源不同。无论宗教团体是在哪一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无论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哪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也无论其成员多少、规模大小,宗教团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当然,宗教团体也有其特殊性,在同一宗教中,全国性宗教团体与地方性宗教团体之间具有一定的教务指导关系。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同一宗教的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和履行。

关于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问题。就社会组织的性质来说,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都属民间非营利组织,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无隶属关系,没有领导被领导的关系。同时,由于宗教团体是由本宗教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代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党和政府联系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因而它对本宗教的教务活动(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协调责任。《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并负责筹建;寺观教堂如需要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要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要经宗教团体同意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对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也有相关规定。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等。

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对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一内容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是指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经宗教团体认定。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上的合法性的必经程序。这表明,国家尊重并认可各宗教团体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除宗教团体以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二是,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备案,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这就是说,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至于各宗教哪些人员属于宗教教职人员,条例没有明确划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范围,应当由宗教团体来确定。目前,各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已制定或正在制定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根据各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指:道教的全真、正一派道士;汉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庇祜(或称都、法、召章)、帕西提厅(或称吴巴赛)、帕萨米厅、帕祜巴、帕松列尚卡拉扎(僧王);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专职哈提甫;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甫)、执事等;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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